一、有效辯護的概念
有效辯護是相對于無效辯護的一個概念,律師辯護行為是否有效,看他的辯護行為是否存在缺陷,然后再看他的辯護缺陷是否給被告人帶來損害和不利。無效辯護,是指律師的辯護行為存在缺陷,并且被告人因為律師的有缺陷的辯護行為遭受了不利的后果,沒有維護到當事人的最大權益,才構成無效辯護。
二、實現有效辯護,至少要具備以下幾點
(一)律師應當親自辦理案件
法律的生命在于經驗不在于邏輯,刑事案件必須親歷辦案過程,親自參與,才能感知案件的全貌,發現案件中隱藏的問題,提出有效的辯護方案和策略,從而維護當事人的最大合法權益。
案件的接待、會見、閱卷、調查取證、開庭都要親自參與。
1.親自接待
接待當事人是接觸案件的第一步,當事人家屬找到律師,根據其了解到的信息,在接待的過程中,律師會獲取很多關鍵信息,對案件的辦理至關重要。如果沒有當面聽取家屬的陳述,通過其他人轉述,信息經過加工再傳遞,準確性就會減損。家屬委托律師往往是信任眼前這個人,其他人負責辦理,可能導致后續辦案產生工作或溝通上的障礙。
2.親自會見當事人
會見是跟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服務的首次接觸,當事人在押需要律師的專業幫助,會見可以更為直接的對案件進行了解,輔導當事人,跟當事人建立信任關系。會見又是對下一步辯護打基礎的工作,不同的律師,經驗、閱歷、技能不同,會見的側重、了解到的信息都可能不同。是否找到關鍵、選擇正確合適策略、法律意見是否專業、全面都會影響。
閱卷、調查取證、開庭也是必須親自參與,因篇幅有限,不作重點闡述。
(二)不要做“形式辯護”,刑辯界講的占坑
根據《律師法》第31條的規定,辯護人的職責,是基于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減輕、免除處罰的材料和意見。但是在實務中,我發現很多律師并沒有很好的做到這一點。
比如有的律師接受案件之后,并沒有深入調查研究,例行的會見、閱卷、向辦案部門提交法律意見、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的基礎工作都沒有做。
有些律師要么是案件太多,沒有時間辦理,接很多案件,分配在每個案件上的時間就少。還有的律師,因為想要拿案件,所以收費較低,把案件接進來后,覺得付出和收獲不成比例,沒有積極辦理,導致案件得不到優質的服務。
還有的律師自己不辦案,把案件交給其他人或者助理,這種情況在某些大律師、名律師身上常見。這些律師有很好的經驗、背景和社會資源,但忙于拿案件,搞社會活動,只能把案件交給團隊或者律師助理辦理,導致法律服務的質量打折扣。當事人委托的是大律師、名律師,支付費用購買的是大律師、名律師的經驗和服務,所以案件如果沒有親力親為,我認為也沒有很好的盡到辯護職責。
形式辯護是刑事辯護領域的一種戲稱,這種辯護不但對案件沒有任何實質意義,反而耽誤當事人接受優質法律服務的機會。
比如會見的時候不問案件,僅僅是為家屬傳話,交辦事情,看看當事人生活上有什么需要。對當事人涉嫌什么罪名,案件到了哪個階段,案件如何發生的,當事人是否實施犯罪,在辦案機關的供述是什么樣的,有沒有法定、酌定情節,有沒有關鍵的無罪、罪輕事實等,沒有了解。
不閱卷,或者草草看卷,對證據都沒有異議,不調查取證,有的律師是害怕風險,基于自保,有的是不具備調查取證的能力,有的案件無罪或者罪輕,但沒有實際的證據支撐,導致律師的辯護意見沒有被采納。不調查、不取證,單純從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挑刺,找出幾個證據之間的矛盾,挑一些錯別字,對案件是沒有任何作用的。
開庭的時候,不發問、不質證、不舉證,事先寫好了辯護詞,在庭審辯論階段慷慨陳詞,就完事結案了。辯護詞的內容千篇一律,套用模板,永遠的初犯、偶犯、上有老下有小、認罪態度好,很難說盡到了實質辯護,有的律師覺得刑事辯護沒有空間,我認為那是因為沒有發現空間。
有的律師在辯護的過程中,變成了第二公訴人,把公訴機關未指控的事實講出來,拿到法庭上來辯,或者認為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痹诜稍讣?,尤為常見。
有些律所和律師,憑借著一定的關系,常年霸占法律援助資源,但是占著坑,做著“形式辯護”,導致法律援助制度失去其應有的意義和作用。
我參與辦理的一起黑社會性質案件,其中靠后的幾名嫌疑人屬于法律援助,指派了某某律所的某位律師,該律所主要的業務是婚姻家事。該律師提交的法律意見僅有一張A4紙,前面半頁紙介紹嫌疑人的身份信息和接受指派的情況,剩下的辯護意見只有一百個字不到。嫌疑人被指控涉嫌多個罪名,最嚴重的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該律師上來就對指控的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沒有異議,只是他的黑社會性質組織中的地位、作用較小,他有坦白情節,愿意簽署認罪認罰,參與時間較短。試想這樣的辯護意見能被司法機關采納嗎,律師甚至要被嘲笑。
律師,如果不專業,那就不要接這類案件,如果很專業,但沒時間做,那也不要接。刑事辯護關乎被告人的名譽、人格、財產、自由甚至生命,需要投入全部的精力,民事案件可能就是賠多少錢的問題。
(三)以專業贏得案件的有利結果
當事人選擇律師,也意味著相信法律,法律是解決糾紛代價最小、維護社會穩定、避免暴力再次發生的最有效的方式之一。律師辦理刑事案件,一定是以專業的執業技能、豐富的辦案經驗、負責任的態度和工作、良好的品德贏得當事人的認可,說服辦案機關。不要去迷信關系。
我們的社會環境是一個人情社會,很多當事人出事后,首先想到的是“找關系”,自己有沒有關系,律師有沒有關系,他們試圖通過社會關系把事情擺平。
有很多案件確實因為關系起到作用,通過請吃、送禮、行賄,獲得案件有利的處理結果。但是僅僅起到一時的作用,當有一天東窗事發,拔出蘿卜帶出泥,所有人都會受到牽連,找關系的,被找關系的,通過關系獲得有利處理結果的人。關系并不是那么好找,承辦案件的人,主管的領導,做決定的成員,通過找關系不一定奏效,只要有一個環節走不通,就可能人財兩空。不是所有司法人員都吃關系這一套。
三、有效辯護的衡量標準
(一)從結果的角度,在現有法律框架下辯護取得了有利于嫌疑人、被告人的實體效果
通過律師的參與辯護,比如偵查階段,當事人被取保,沒有被批準逮捕,批捕后被變更強制措施,撤銷案件。審查起訴階段,不起訴,三個罪名五個罪行,變成兩個罪名三個罪行,重罪變為輕罪。審判階段判無罪,部分罪名指控不成立,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判處緩刑,減少罰金等等。
(二)從過程來看,辯護人提供了盡職、盡責的專業服務
在辯護過程中把有利于被告人的辯點都揭示出來,有利于被告人的各種法定、酌定情節都提出來,證據上的問題都通過有效的方式展示出來,用以說服裁判者。
深入調查取證,認真研究案件,每個案件的訴訟階段,及時提供實質的法律幫助和意見,跟辦案人員及時溝通、交流案件。從戰略戰術上采用最有利的辯護技巧進行辯護。
刑事辯護不能只看結果,不看過程。在現實的司法環境之下,辯護人盡職盡責的工作,使出了渾身解數為當事人辯護,辯護沒有明顯的缺陷,辯護理由明顯成立,庭審也取得良好的效果,最后辯護觀點沒有被采納的現象普遍存在。
對于律師來講,面對自己無法決定的司法結果,在認識論上不以結果論,在這層面上也應當認定為有效的辯護。
綜上:有效辯護,不等同于有效果的辯護,也不是單純的盡職盡責的辯護。最理想的辯護應當是辯護過程的專業性和辯護結果的有效性的統一,但如果律師在辯護的過程專業、盡職、負責的提供專業服務,在既定的大環境下最大的維護了當事人的利益,就應當是有效的辯護。
作者:王平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