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欺詐屬于民事不法,刑事欺詐屬于刑事犯罪,兩者之間存在重大區分。這一問題在處理經濟糾紛案件時確實困擾著司法工作者,如何區分兩者關系到罪與非罪。本文通過兩個案例尋找解決區分兩者的路徑,以此與讀者交流。
觀點概括
觀點一:當雙方的民事權利義務對等時,財產交易的對價相當,被害人在客觀上就不會遭受財產損失,雙方的權利義務不會完全失衡,屬于民事欺詐,反之則屬于刑事詐騙。
觀點二:當欺騙對象是指向財產交易的信任基礎,而不是財產處分的對價和根據時,行為人即使有欺騙行為,也只能是民事欺詐,不能將其認定成合同詐騙罪意義上的欺詐行為。
觀點一案例詮釋
案情簡介:
孔某將在湖南某縣租賃場地加工的殯葬半成品(未刷漆)先后運往湖北省利川市等地銷售,并辦理了木材運輸證、植物檢疫證書等證件??啄吃阡N售過程中,隱瞞了該產品的蓋板、墻板是用鐵釘將多塊木頭連接拼湊的真相,謊稱是“整墻整蓋”,致使趙某等17人產生了錯誤認識,分別購買了孔某銷售的殯葬半成品和配件,但是這些產品按當地習俗(不能帶鐵制器件)不能用來安葬死者。公訴機關指控孔某構成詐騙罪。
筆者觀點:
孔某以賺錢為目的,采用部分虛假宣傳,故意隱瞞真實情況的方法,誘使他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通過履行約定的行為,以達到謀取一定利益的目的,但是其在加工、銷售的過程中,購買木料,雇請木工加工,運輸時辦理了木材運輸證、植物檢疫證書等證件,主觀上無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其為了賺取更多的利益在銷售時隱瞞真相,而其出售的該產品價格和市場上的同樣質量的產品并無多大差異,購買人的財產沒有遭受損失,其行為屬于民事欺詐,不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不構成詐騙罪。
民事欺詐和刑事詐騙必須要分清交易雙方民事權利義務的對等性,在民事欺詐領域,兩者是基本對等,當然也不可能是完全對等,而刑事詐騙雙方的權利義務完全失衡;在民事欺詐的情況下,沒有一方遭受經濟損失,或者遭受經濟損失可以通過申請撤銷合同而挽回;在民事欺詐的情況下,可能一方會遭受到不公平,但是這種不公平可能不會使權利義務造成傾斜。
觀點二案例詮釋
案情簡介:
王某租用A公司的辦公樓,裝修了兩個樣板間,注冊成立B公司并在抖音等網絡上發布廣告,招攬客戶參觀A公司的生產車間,欺騙客戶是自己的廠房,承諾全屋整裝、拎包入住。但在與客戶簽訂代理合同中,每次進貨時只有18%的進貨項可以從進貨定金中抵扣的約定用語隱晦且不清晰;客戶后期才發現之前交的錢并非裝修資金或蓋房資金,而是變成了進貨定金,如果要發貨,還要繼續交錢。公訴機關指控王某涉嫌合同詐騙罪。
筆者觀點:
認定合同詐騙罪,必須在客觀上證明行為人實施了“足以使被害人在財產處分的對價和根據上產生錯誤認識”的欺詐行為,并使被害人陷入到與此相關的錯誤認識之中,當欺騙對象是指向財產交易的信任基礎,而不是“財產處分的對價和根據”時,不能將其認定成合同詐騙罪意義上的欺詐行為。
《刑法》第224條合同詐騙罪規定了5種情形:
(1)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2)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3)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數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4)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這5種類型,無論是單位虛假、票據本身虛假還是沒有履行能力、攜款逃匿等情形,都是在本質上足以導致被害人在財產處分的對價和根據上產生錯誤認識的行為。
也就是說,合同詐騙罪雖然作為一種特殊的詐騙犯罪,同時對被害人的財產和國家的合同管理秩序造成侵害,但是從基本的行為結構來看,其和普通詐騙罪一樣,都要求行為人實施欺詐行為—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并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產—從而最終導致財產損失。其中,在具體認定欺詐行為和錯誤認識的時候,需要結合“財產相關性”來看,因為與民事欺詐全面保護人們在財產交往中的信任關系相比,刑法中的詐騙犯罪只保護財產交換中的最重要和最核心部分--當事人在財產處分的對價上不受欺騙,而不對財產交往中的信任關系進行全面保護。所以,并非所有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行為都屬于詐騙犯罪意義上的詐騙行為,而只有那些“足以導致被害人在財產處分的對價和根據上產生錯誤認識的行為”,才是詐騙犯罪意欲規制的行為類型。
本案中,樣板間以及廠房只是B公司與客戶之間進行財產交易的信任基礎,雙方在簽訂裝修建材的代理合同時,客戶支付定金所期待的對價是,能夠按照合同約定獲得相應的裝修建材以及服務等。而樣板間和廠房則是促成雙方達成財產交易合意的前提,其與《刑法》第224條第1項規定的“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存在不同,后者因為涉及交易主體的真實性問題所以與財產支付的對價有關,而前者只是增加買受人的內心確信,讓其相信B公司是有能力進行貨物交付的。
因此,即使B公司作了虛假描述,將租用的A公司的場地說成是自己的樣板間和廠房,也只是對雙方交易基礎的信任關系的打破,并沒有讓買受人在財產處分的對價和根據上產生錯誤認識。所以,王某的行為屬于民事欺詐,不應認定成合同詐騙罪意義上的欺詐行為。
總結
區分某種犯罪行為與其他行為的區別,要著眼于犯罪構成要件,離開犯罪構成要件則無從談起犯罪。某種行為如果滿足《刑法》規定的詐騙罪、合同詐騙罪或者集資詐騙罪等具體詐騙犯罪的全部構成要件,就屬于刑事詐騙,否則的話可能是民事欺詐。民事欺詐和刑事詐騙在司法實踐中確實很難區分,但是又必須做到準確區分,不能以刑代民,也不能以民替刑,要把握兩者本質區別,具體案件中要從各個角度綜合分析判斷,才能真正做到既精確打擊犯罪,又確保發展經濟,不枉不縱。
作者:王平聚